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平台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运营安全,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建立并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责令投诉较多、服务恶劣的驾驶员或车辆退出营运,并将退出的驾驶员或车辆的信息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三)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固定电话受理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需要实行动态加价的,应当制定动态加价规则,向市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五)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可以在接入平台的车辆上张贴或喷涂网约车标识;

  (六)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七)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八)平台数据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九)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十)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驾驶员责任]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运营设备完好;

  (四)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九)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乘客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行业监管]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部门监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社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部门应当对网约车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税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当对网络、通信信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网信、通信、区交通运输等部门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息、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信用记录等。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价格、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三)、(八)项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公安、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证件的,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处罚主体]《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信息通报]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或者私人小客车合乘提供者违规开展合乘服务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通报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循公益合乘优先、民间互助自愿、维护合法权益、合乘信息真实、分摊成本合理、严禁非法运营的原则。

  三、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四、驾驶员在合乘中应当依法自律、安全驾驶;所选择的线路应当符合顺路便行的原则。

  五、提供合乘的车辆须是驾驶员本人所有的、具有本市号牌且经检验合格的7座以下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小客车不得提供合乘出行。

  六、驾驶员与合乘者可以合理分摊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用,除此之外驾驶员不得收取时间计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每公里合乘费用不得高于巡游车公里租价的50%。

  七、驾驶员应当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与合乘者约定行驶线路、出行时间、乘车地点、费用分摊、安全责任、人身保险等事宜。

  合乘双方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并进行核实,确保合乘规范和安全。

  八、平台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实名注册,内容应当包括: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状况等信息;合乘者身份证;驾驶员、合乘者的手机号码;

  (二)为合乘双方提供协议文本,明确驾驶员、合乘者和平台的责任和义务;

  (三)所提供下载的合乘软件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巡游车、网约车软件合并;数据库应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四)按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

  (五)不得提供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注册驾驶员的合乘频次每车每天不得超过2次;

  (六)注册驾驶员和车辆如发生违法行为或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其注册信息、停止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七)妥善保护合乘双方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交通、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依法监管。

  九、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对收费明显高于合乘计费标准、提供合乘服务超过规定次数、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本市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宣传活动,规范合乘行为、抵制非法运营,维护合乘当事人合法权益。来源:武汉政府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