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消息 利用职务便利,帮供应商中标政府采购项目,收取巨额好处费

  □本报记者 施政

  利用职务便利操控公司中标省政府采购,借亲戚名义入股公司获得“分红”,湖北省畜牧兽医局重大动物疾病防控处原处长施秋艳涉嫌受贿1485余万元。经审计署移送查办,法院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日前经湖北省高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合办公司充当“保护伞”

  据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2年间,施秋艳先后担任湖北省兽疫防治站站长、湖北省畜牧兽医局(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处副处长、处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姜某等人贿款为其谋取相关利益,用于个人理财、借给亲戚使用等。

  2004年,施秋艳兼任湖北某动物保健公司(下称动保公司)法人,与时任鄂州市兽医站站长的姜某熟识。

  2006年,姜某欲成立武汉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下称保健公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按照程序,该公司需向省畜牧兽医局申办兽药经营许可证,但该局规定,严禁为私营公司办理该类许可证。于是姜找到施秋艳协商,希望与动保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

  同年8月,经施秋艳安排,动保公司出资1万元,姜某出资9万元,注册成立了保健公司,姜任法人,并独自经营管理该公司。一个月后,利用与动保公司的这层关系,保健公司成功申办到经营许可证。

  次年4月,在施秋艳的推荐下,姜某成功得到山东某公司疫苗在湖北地区的经销代理权。随后施又通过起草、下发省局相关文件,向下级单位推荐使用这种疫苗。

  2008年1月,姜送给施秋艳20万元以示感谢,并按对方指示,全部汇入以施秋艳妹夫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中。

  547万元“分红”被认定为受贿

  2008年初,湖北省畜牧兽医局筹备全省两年度动物强制性免疫疫苗、动物标识类政府采购招标工作,施秋艳负责制定评分细则并担任评标委员会评委。

  姜某找到参加疫苗类招标的甲公司负责人,商定若该公司中标,便由保健公司负责其在湖北地区的技术服务,并按比例收费。同时,姜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乙公司也参加了动物标识类招标。

  同年2月,施秋艳受姜某请托,在制定评分细则时进行操作,最终帮助甲乙公司都顺利中标。同时,施还帮姜某扩展业务,让另一家中标公司负责人将自己的售后技术服务交由保健公司代理。

  同年6月,姜某想成立一家规模更大的丙公司代替乙公司,为了招标及获关照,邀请施秋艳出资90万元入股。但实际上施仅出资4万元,余下86万由姜某从乙公司账户提供。

  2008年,动保公司从保健公司退股,施秋艳便在姜某的邀请下,以自己侄子的名义入股10万元。但实际其仅出资2.5万元,余下7.5万元由姜某提供。

  2010年,又一次两年度招标工作开始,施秋艳如法炮制帮丙公司中标。为了感谢施秋艳并继续获其关照,姜某以分红的名义,多次送给施秋艳共587.96万元。

  针对指控,施秋艳对利用职务收受姜某好处等行为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中547.96万元是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分红,而非受贿。

  法院认为,施秋艳没有正当出资理由和原因入股姜某的公司,双方也无正当经济来往。姜之所以邀施入股,无非是要利用其职权为自己的公司获取更高利润。施秋艳只是形式上的股东,不能享受该公司分红,故收取的费用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收850万自称“帮忙理财”

  据指控,2009年4月,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让其代理的某公司疫苗在政府采购中招标中标,负责人姜某送给施秋艳100万元找其帮忙。施认为现金数额太大,于是姜某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钱后将银行卡电子证书和密码交给施秋艳。

  2010年6月,招标工作前夕,姜某又向这张卡中存入100万元,然而其公司却未能如愿中标。但次年2月,经施秋艳提议,省畜牧兽医局向省政府采购办申请启动了补招标程序,最终帮助姜某顺利中标。于是姜又向卡中分3次共存入650万元供施秋艳使用。施从该账户转出31万元借给亲戚,其余款项均被用于个人理财。

  对此施秋艳辩称,他收取的850万元只是帮姜某理财。其认为,银行卡所有权属于姜某,自己对卡内资金是授权后使用,而非所有权使用,故不能认定是受贿所得。

  但法院认为,有事实证明施秋艳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姜某牟取利益的行为。姜向施提供的银行卡账户电子证书及密码,足以让其动用或转出卡上资金,而事实上施也这么做了。施秋艳实际掌控该银行卡账户款项,且有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故收受的850万元应认定为姜某的贿赂。

  去年5月,孝感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施秋艳非法收受1485.4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两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湖北省高院认为,施秋艳借股份分红之名,实则掩盖受贿,故应认定为受贿。同时,施秋艳具有收受姜某850万元贿赂的主观故意,其供述帮对方理财只是为收受贿赂找借口。

  近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