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十九:以“借”之名索巨款 焉能掩盖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陈某某,S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7年2月至2012年1月,陈某某曾任S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在此期间,在陈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下,S市某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顺利承接该单位部分建设工程。2009年12月、2010年2月、2012年5月,陈某某分别以给儿子买房、装修、承包荒山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10万元、15万元。为获得和感谢陈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在无任何口头、书面约定有关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的情况下,张某某均将款项打至三张新开银行卡中交予陈某某。陈某某后将钱款用于上述事项,事后一直未还款,张某某也从未主动要求还款。

  2014年11月底,得知省委巡视组正在核实自己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后,为掩饰违纪事实、逃避调查,陈某某与张某某统一口径,声称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015年2月初,张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被立案调查,陈某某得知此事后,将55万元归还给张某某并支付了利息。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以借为名受贿方式的认定,规定应当具体考虑以下七方面的因素:(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2007年6月8日,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也对区分正常借用与以“借”为名的违纪行为规定了类似以上的参照考虑因素。

  本案中,陈某某向张某某“借钱”,但未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张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陈某某在工程招标方面的关照,不设条件,欣然借出款项。在组织决定对相关问题启动调查时,陈某某与张某某再约定此前并不存在的虚假借款关系,更加暴露了其试图掩盖收受财物事实的主观意图。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24条规定: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经查,陈某某还有其他严重违纪问题。2015年6月26日,经省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