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一男子“入赘”,与一女子同居11年,而今感情破裂,该男子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闹上法庭,因未能提交同居事实及共同财产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未予受理,二审法院也裁定驳回其上诉。
男子姓马,经人介绍,2005年下半年,与一名熊姓女子相识。马某按农村习俗,在熊某家做上门女婿,与熊某同居,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初,两人感情不和,经劝解,熊某仍拒绝与马某共同生活。马某向监利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其与熊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监利县法院认为,马某起诉同居析产纠纷,仅提交民事诉状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要求马某提交证明同居事实及共有财产证据,马某仍不能补正起诉材料,故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法律规定,裁定对马某起诉不予受理。
马某不服,上诉至荆州中院,称其诉熊某同居析产纠纷案证据材料,如同居期间建房证明等均在熊某手里,无法取得。原审法院要求他提交房屋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荆州中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马某以同居析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经释明后,马某仍未补正材料。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作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马某不能提供与熊某同居等证明,法院裁定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