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圈内为陈女士被救上岸(视频截图)图为:圈内为陈女士被救上岸(视频截图)

  原标题:女子泳池发病身亡 泳馆被判无责

  一审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须赔偿 终审撤销法律责任

  □楚天都市报记者张理晶通讯员王田甜潘捷

  62岁女子游泳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判决游泳馆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20%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游泳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泳池发病女子抢救数天死亡

  去年1月1日11时30分,62岁的陈某到武汉某游泳馆游泳。游泳馆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2时38分,她在第五泳道内正常往前游动,中途突然折返,偏离正常方向,试图去抓泳道浮漂,12时38分20秒左右,轻微挣扎2秒过后仰浮于水面。39分20秒,一泳客游经她身边时发现异常,向池边救生员呼救,6秒后救生员入水施救,随后游泳馆值班经理拨打了120。39分50秒,救生员将陈某救上岸,立即对她实施心肺复苏。从她发生异常到被救上岸,共用时1分30秒。

  当日13时23分,陈某被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后转至武大中南医院救治,同年1月5日死亡。据了解,她常年坚持锻炼,体质较好,未生过大病。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医疗费共计4万余元,其中该游泳馆的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支付了1.5万余元。

  一审判决泳馆管理方须赔偿

  2017年3月,陈某的丈夫和女儿以体育中心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请求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41.6万余元。

  法院查明,陈某2016年12月29日在该游泳馆办理游泳健身卡时,阅读、签署了《老年人游泳健身特别告知书》及《泳客承诺书》,其中《泳客承诺书》载明“购卡前,湖北某游泳馆工作人员已与我本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我对以上事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明白,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承诺:由于我本人对身体状况估计不足或因自身体质等原因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游泳馆无关,游泳馆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过程中,体育中心方表示愿再付10万元慰问费给陈某家属,一审法官就此与被害人家属多次沟通无果,因此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游泳馆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救生员采取了急救措施,工作人员也拨打了120,但救生员未在第一时间发现陈某的异常,存在一定过错。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判决游泳馆的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2018年初,该体育中心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院。

  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体育中心认为,游泳馆救生员在发现异常后第一时间施救,将陈某送往医院,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死因是其自身突发疾病引起,只是发病在泳池,而且是几日后死亡,泳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官仔细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陈某当时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等行为,只是短时间在泳道漂浮。承办法官介绍,《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材》中认为溺水长达4至6分钟时,脑细胞开始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溺水时间长达10分钟,脑细胞死亡。此事故整个施救过程仅1分30秒,综合考虑施救时间是合理且及时的,救生人员对陈某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

  今年7月2日,经多方收集证据和求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死亡与溺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认为,民事法官断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特别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