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湖北宣恩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州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李某某、姚某某敲诈勒索案,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改判,李某某、姚某某各自均被增加刑期一年,姚某某另被增加罚金10000元。
宣恩县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系不正当同居关系。2015年9月中下旬,李某某得知姚某某与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高某某系国家干部后,遂与姚某某商量以此敲诈高某某,并进行了谋划。
按事先预谋和分工,9月23日19时许,姚某某依计将被害人高某某约至其廉租房内,当姚某某与高某某正在卧室发生性关系时,预先躲藏在另外一间房间内的李某某,持手机冲进房内,拍摄二人的裸体视频和照片,殴打高某某,不准其离开,并以公开裸体视频相要挟,逼迫高某某写下50万元的欠条和保证书,并于次日汇款20万元,还限其于月底支付余下的30万元。9月24日,高某某将20万元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随后,李某某、姚某某二人共同到银行将其中的10万元转至姚某某银行账户中,二人各分得10万元。后因高某某在9月底报警,其余30万元敲诈未遂。
宣恩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恩县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高某某对敲诈勒索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高某某系有妇之夫,与独居的姚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且违背社会公德,但李某某、姚某某二人并非夫妻关系,被害人与姚某某之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未侵犯二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未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被害人的先行不当行为与二被告敲诈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害人高某某对于敲诈勒索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然后,以上述理由提出了抗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恩施州中级法院再次审理了此案,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