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党某侮辱法官被拘案(北京)
基本案情
党某原系某协会职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党某与该协会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案期间,上诉人党某在当庭提交的回避申请书中,多次使用“乌龟”“王八蛋”“乌星人”等贬损性语言,对之前审理此案的审判人员进行侮辱。针对党某的错误行为,法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立即修改申请书内容并书面具结悔过,但党某拒不承认错误,态度嚣张。
处理结果
考虑到党某的学历、工作阅历、前后行为表现等因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使用贬损性语言侮辱审判人员是蓄意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性质十分恶劣,遂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法官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结果的过程。当事人是否尊重法官,不仅关乎法官个人尊严,更关乎司法权威和法治底线。近年来,部分当事人由于对裁判结果不满等各种原因,通过诉讼材料、网络等各种媒介肆意贬损、侮辱、谩骂、威胁、诽谤,甚至跟踪和攻击审判人员的现象屡有发生,不仅让审判人员个人承受正常审理案件之外的巨大压力,也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秩序,损害国家司法权威。本案中,法院果断实施司法拘留措施,既表明了依法维护司法权威的坚定决心,也通过加大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障了审判人员的人格尊严。
5 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妨害执行案(上海)
基本案情
因沈某申请执行陈某、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等3人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来到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办公室,对被执行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动迁经济补偿款予以执行。3名法院工作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并发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要求房屋征收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上海某科技公司动迁款,遭到房屋征收公司职员拒绝。执行法官反复解释做工作,但该公司职员仍拒收相关文书。执行法官依法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并按照规定拍摄留置送达过程。执行法官离开现场时,该公司数名职员将法院干警团团围住,勒令法官删除拍摄的视频资料;遭拒后又将3人扣留在该公司办公室达半小时,期间还不停辱骂、推搡法院人员,致1名法官助理手部挫伤,移动摄像仪被砸毁。后长宁法院组织执行人员和法警20人赶赴现场,将带头暴力扣留法官、砸坏器材的四名肇事人员带回法院。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定,长宁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工作人员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情节恶劣、性质严重,该公司疏于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对造成本次暴力阻碍执行公务事件负有管理责任。长宁法院于执行当日对该公司四名肇事人员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于2016年5月对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
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案件当事人应当尊重和履行,一切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负有配合、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一些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以“内部另有规定”“涉及其他案件”“需要当地协调”等等各种托辞对法院执行工作故意设置障碍、百般推诿阻挠,有的编造虚假信息、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其逃避执行提供便利,还有的甚至直接威胁、拘禁法院执行人员,严重妨碍执行工作开展,必须以国家强制力坚决排除一切妨害。本案中,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绝配合执行工作,围困、袭击法院工作人员,破坏执行公务装备,属于典型的妨害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6 曹某等寻衅滋事、非法变卖查封财产案(山东)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曹某1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员对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采取了断电、强制腾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办公场所、宿舍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将被褥长期放在法院办公室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办公秩序。其间,曹某还故意殴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曹某1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为保障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律对破坏执行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多层次、多类别的处罚方式,刑法还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也应当尊重法院其他审判执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7 宿某扰乱法院工作秩序案(北京)
基本案情
宿某以进京信访为由,拒绝购买北京公交车票,与公交司机发生冲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宿某因此提起系列行政诉讼,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宿某不服判决,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擅自闯入丰台法院办公区、进入承办法官办公室,要求复印案件开庭笔录及部分证据材料,导致办公室内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承办法官将其劝离办公室后,宿某又在办公区楼道内大声辱骂承办法官达数分钟。后经法官劝导教育并与其约定领取相关案卷材料时间,宿某方才离院。3月24日上午,宿某依约再次来到丰台法院,在等待过程中,再次长时间高声侮辱谩骂该院行政庭副庭长和承办法官,并频繁敲击审判区域与办公区域之间的玻璃门,严重影响法院工作秩序。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丰台法院认为,宿某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侮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4日决定对宿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良好的工作秩序是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法院内的区域属于公共场所,进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公共规则。自觉维护国家机关工作场所秩序,是公民参加公共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然而近年来,在立案大厅、信访接待室、诉讼服务中心、电梯间、楼道间和工作人员办公室等法院公共区域内喧哗吵闹,甚至公然侮辱、诽谤、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毁损法院公共设施和办公物品等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对其他公民参与诉讼活动造成干扰,也妨碍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办法》第十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配备一键报警装置,而且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相应设备,提供专门接待场所,强化依法履职的设施装备保障措施。本案中,宿某擅自闯入法院办公区域及法官办公室,用污言秽语辱骂承办法官,人民法院根据其行为对其予以制裁,不仅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也是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营造正常工作环境的必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