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宋某诬告陷害案(河南)

  基本案情

  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强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由于李某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李某强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后经对担保人李某军(李某强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某军交纳了执行款3.8万元。加上此案在审理期间已向宋某发放救助金1万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领取案件款项达9.8万余元,已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2014年6月3日以来,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党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称二七区法院工作人员孙某宁、李某欢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万元,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的署名短信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查,并未发现孙某宁、李某欢有任何克扣、截留执行款项的行为。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依法提起公诉,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他人于刑事追诉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要求司法案件的结果公正,也要求司法人员的形象符合中立、公正的客观标准。司法人员的社会声誉是司法机关公正形象的重要载体,恶意贬损法官形象就是诋毁司法公信。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或者法院工作人员司法作风不满,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信访投诉举报等多种合法途径反映情况、表达诉求,但决不能毫无根据地随意指责司法人员贪腐或有其他犯罪行为。没有确凿证据,甚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轻易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出性质严重的指控,不仅是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格污蔑,也是对司法公信的恶意破坏,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肆意侵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本案中,宋某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告发,导致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给司法人员工作造成巨大压力、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不仅是对法院干警的关心爱护,也是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制度保障的必要举措。

  9 张某威胁法官案(江苏)

  基本案情

  因与邢某典当纠纷一案,江苏某典当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淳法院对被执行人邢某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涉案房产在第三次拍卖时成交。高淳法院依法通知邢某将拍卖房产腾空。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张某通过手机与执行法官通话,称其为邢某的亲戚,但未透露姓名,并扬言“你作为一个高淳人,你走在路上当心点。你也是有家人的,不好好处理这件事,你将邢某的房子强制处理了,我就到你家里去。”5月19日,经多方查找,威胁法官的张某被带至高淳法院。经询问,张某承认其实施威胁行为的事实。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淳法院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16年5月20日决定对张某司法拘留五日。后张某经教育真诚悔过,向法院出具悔过书,高淳法院提前对其解除司法拘留,并决定对其罚款三千元。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确保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司法人员需要屈从于威胁才能换取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那么法律的正确实施、裁判的公平公正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司法人员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必须切实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当人身权利。近年来,一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因不满诉讼结果,向法官随意发泄不满情绪,无理纠缠、侮辱威胁甚至直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还出现了如电话恐吓,邮寄危险物品,微信、微博辱骂等各种侵害法官正当权益的现象。这些虽然只是个别人员的偶发行为,但却给正常履职的司法人员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挥之不去的安全压力,不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且日益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为此,《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对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措施。本案中,张某用电话恐吓的方式对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发出威胁,已经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10 叶某辱骂、殴打执行法官案(福建)

  基本案情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某与被执行人叶某、严某保证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叶某1、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依法冻结查封了叶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并将叶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2日晚,叶某在浦城县永辉超市购物时,碰巧遇到该案承办法官带着6岁的女儿也在购物,于是上前找承办法官理论。承办法官见其情绪激动,告知其现在是休息时间,叶某可于次日上班后到法院面谈。叶某不听劝解、立时恼羞成怒,当即在超市内高声辱骂并推搡、揪拽该承办法官,致其6岁幼女突然受到巨大惊吓,嚎哭不止。直到该承办法官万般无奈、报警求助,叶某才悻悻离去。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浦城法院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侮辱和打击报复,于2016年4月决定对叶某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不仅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也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通一员,他们拥有家庭和亲人,同所有人一样分享着普通老百姓的喜怒哀乐。在突如其来的危险面前,他们也同样脆弱、易受伤害。伤害法官,最终伤害的是法治。近年来陆续发生的湖北十堰中院4名法官遇袭,马彩云法官遇害等伤害法官事件,极大挫伤法院工作人员职业感情,严重挑战法治和法律权威。个别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法院工作人员实施报复伤害,呈现出由工作时间向业余时间、由本人向其近亲属弥漫的态势,更加凸显了将对司法人员的履职安全保障范围适度扩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明确了法官执行审判任务时的保护措施。本案中,叶某因财产被查控而迁怒于承办法官,在业余时间、于公共场合公然袭击法官,给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是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及时维护,不仅正当,而且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