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女子蒋兰(化名)发现了丈夫的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追查得知丈夫转给“小三”25万元,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法院要求判决认定丈夫对“小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向自己返还25万元,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蒋兰诉讼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蒋兰和樊军(化名)都是年过五旬的湖北人,两人于1975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儿子,1995年9月在当地镇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

  樊军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海口市居住生活。1996年,蒋兰与樊军发生纠纷后,樊军与田小芸(化名)在海口相遇相识并长期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樊军和田小芸关系融洽。樊军曾于2012年5月31日转账25万元至田小芸户中。

  几年后,得知转账情况的蒋兰十分气愤,于2016年1月将樊军和田小芸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樊军向田小芸赠与的25万元的行为无效,要求田小芸向自己返还樊军赠与的25万元。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25万元系在樊军和田小芸同居关系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该笔款项应为樊军和田小芸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蒋兰主张该笔款项为樊军对田小芸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赠与行为的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此,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对蒋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蒋兰主张涉案的25万元系樊军对田小芸的赠与,缺乏赠与行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与樊军、田小芸同居期间财产性质不符,依法判决驳回了蒋兰的诉讼请求。蒋兰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樊军和田小芸在蒋兰起诉之前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共同建房出租经营。对于樊军于2012年5月31日转账至田小芸账户中的25万元,虽然发生在樊军和田小芸同居期间,但蒋兰仅凭《银行卡取款凭条》作为樊军和田小芸无偿赠与的上诉主张,无法排除存在其它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的证明效力,也不足以证明樊军向田小芸无偿赠与25万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是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属于樊军和田小芸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不当。

  同时,虽然樊军和田小芸之间婚外非法同居的行为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受到谴责。但蒋兰在没有证据证明樊军向田小芸支付的25万元属于赠与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因此,在樊军和田小芸未对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蒋兰上诉请求确认樊军向田小芸支付的25万元属于无效赠与并要求予以返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海口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并依法驳回蒋兰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