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副调研员对抗审查

  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近日,经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批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汉南区纪委)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乡建设局原副调研员陈华的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经查,陈华违反政治纪律,与相关人员串供,对抗组织审查;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由私营企业老板出资安排的旅游、洗浴等活动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涉嫌犯罪。

  陈华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其违纪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区纪工委会(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工委(区委)批准,决定给予陈华开除党籍处分,由区监察局报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批准,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和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如何认定处理 “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执纪审理实践中,对“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第一,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7条规定:对抗组织审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原文如下: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二,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如何定性?

  新旧条例有个演变过程,2003年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此类行为称之为“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而是作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

  新《条例》则把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认定,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可作为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认定

  如果其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后对该行为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第三,如何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时间节点?

  执纪实践中,部分同志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才能认定,即审查程序已经启动才存在“对抗”的问题。比如组织决定初核后,被审查人察觉并与相关行贿人串供,转移赃款,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其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第四,干扰巡视工作能否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在执纪审理实践中,对干扰巡视工作的一些典型行为,已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性质。

  如在巡视组巡视期间,有的党员通过打探巡视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视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工作。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因此在本质上也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党纪处分。

第五,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和党员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有什么区别?

  党章赋予了党员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同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也规定“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执纪中应当慎重把握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政策界限。

  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时,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的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组织应该认真听取。

  如果由于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