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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强制险或难保“吃得安全”

来源:经济参考报2014年9月3日【评论0条】字号:T|T

  为减少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上的风险,同时保障民众“吃得安全”,政策层面近日密集“吹风”,力推食品安全责任险。保监会日前表示,已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沟通协调,草拟了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拟以两部委名义联合印发(9月1日《经济参考报》)。

  食品安全问题多发,致使公众对食品安全忧虑增加,也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至前所未有的舆论热度。目前,《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已于近日完成意见征集,不少网友对食品安全责任险寄予厚望。国务院近日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要重点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笔者认为,建立食品安全责任险,法律应当先行。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看,建立食品安全责任险不缺法律基础。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险应权利义务对等。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保险人不能一概地将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从保险理论看,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法规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以往的实践显示,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都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以及“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等许多情形列入免责范围。如此保险,不会改变食品安全现状。因此,立法必须限制保险公司的免责权限。如,我国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责任险即明确规定,“食品产业发生被保险产品未达合理的安全期待,……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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