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一家餐饮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厨房内有一瓶无标签标识的红色液体。该店负责人解释说,此红色液体是该店购进的色素“日落红”,然后加水调兑成的。该店将白萝卜等果蔬雕出花样后,先用“日落红”调兑的红色液体染色,然后摆在卤菜拼盘等菜肴的菜碟上起装饰作用。检查时该店的“日落红”已用完,仅余该瓶无标签标识的红色液体。执法人员根据以上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对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并对该红色液体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分歧]
就该店行为是否定性为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行为,以及能否对其处罚的问题,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雕刻后经染色的萝卜等果蔬仅装饰菜肴用,不属于食品,故该店行为并不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装饰性果蔬也属食品,但该案取证不足。因为在该店内未查到“日落红”,而色素“日落红”调兑的液体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宜作为定性违法行为的物证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该店行为应定性为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日落红”。
[评析]
该案与典型意义的食品里添加非食用物质案有所区别。雕刻并染色后起装饰菜肴用的果蔬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范畴的食品,在色素“日落红”缺失的情况下能否将“日落红”调兑液体作为物证,都是执法人员产生分歧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该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首先,卫生部最新发布的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对食品添加剂可使用的食品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表F.1的04.01.02.09为“装饰性果蔬”。显然,法律已将装饰性果蔬归类为食品,非食用添加剂不得添加于装饰性果蔬。另外,经色素“日落红”调兑液体染色后的装饰性果蔬摆放在盛有菜肴的碟里,极有可能产生以下危害后果:一是“日落红”调兑液体自装饰性果蔬里渗出污染菜肴;二是被食客当作可食用物质进食。因此,从确保饮食安全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装饰性果蔬里也不应添加非食用物质。
其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第二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而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里并无色素“日落红”,故“日落红”属于非食用添加剂。
第三,调查过程中该店负责人明确承认购进了色素“日落红”,并用“日落红”调兑的红色液体染色装饰性果蔬,现已用完,店里仅剩1瓶“日落红”调兑的红色液体。以上事实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该店在装饰性果蔬中添加了“日落红”。那么,认为必须经有关部门对“日落红”调兑的红色液体进行鉴定,违法事实才能成立的观点就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该店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食品物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湖南省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雁峰分局 曾霞
编后:本案带给执法人员的思考是:虽然近年来各地监管部门开展的打击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由于一些执法人员及餐饮业主对法律规定认识不到位,使得装饰性果蔬成为食品非法添加打击的薄弱区域。因此,在今后的监管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装饰性果蔬的安全监管。